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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3月1日正式实施 规范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为

时间:2020-03-21 14:32:16    来源:证券日报    

3月1日,新《证券法》正式实施,与此同时,监管层的立改废释也在持续推进。

近日,为落实新《证券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并购重组等的最新要求,完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制度,引导资源向更有利于实体经济发展的方向流动,证监会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简称《重组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简称《收购办法》)和相关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披露规则做了配套修改。

“兼并重组是资本市场完成新陈代谢的一种重要途径,兼并重组机制的优化,有助于资本市场实现有效的资源配置。”中国银河证券首席经济学家刘锋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从监管的角度来讲,此次修订旨在全面落实新《证券法》,进一步提高监管的效率与水平,促进上市公司质量提升。对并购重组过程中的信息披露、收购方和被收购方的相关要求和行为约束都进一步严格。市场法律规制的进一步完善,对中介机构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方面修订《重组办法》

据记者了解,这次对《重组办法》的修订,是自2019年10月份修订后的再次制度调整,本次修订,旨在部门规章层面加快落实上位法要求,理顺并购重组规则体系,是建设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完善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加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切实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重要举措。

具体来看,修改内容主要包括完善重组罚则体系、为深化改革预留制度空间以及落实简政放权要求等三方面。

首先,在完善重组罚则体系上,主要包括三点:其一,调整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分类,同时大幅提高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其二,扩大违规主体范围,明确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信息披露违规处罚对象。其三,首次明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违规可能构成欺诈发行。发行人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将依照新《证券法》欺诈发行的规定予以处罚。

其次,为深化改革预设制度空间。一是增加了存托凭证作为重组支付工具;二是对科创公司注册制试点适用特别规定的授权条款做进一步调整,为后续改革提供法规支持。

最后,落实简政放权系列要求,主要包括两点:简化媒体披露要求,减轻企业负担;调整有关证券服务机构的表述,强调其履职要求。

新《证券法》对证券服务机构取消资质要求,改为备案,据此,《重组办法》对有关中介机构的表述进行调整,调整对中介机构履职完善原则性要求。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相关制度虽简化对中介机构资质核准的要求,但强调中介机构履职勤勉尽责,这与监管实践是一致的。

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

据记者了解,新《证券法》有关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修改主要有:调整对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按有表决权股份计算)增减持股份的信息披露和操作要求、增加对前述股东持股变动达到1%时的信息披露要求、明确对超比例增持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的期限、增加对增持资金来源的披露要求、取消要约收购义务豁免行政许可、延长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所持被收购公司股份的锁定期限。

华泰联合证券执委张雷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此次修订,通过加强信披要求、填补披露空白,可以遏制随意或不加节制放大杠杆的收购行为,是对超过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收购的制约,有助于规范并购重组市场,优化资本市场资源配置。

《收购办法》的调整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点:

第一,完善对持股5%以上股东持股变动的监管要求。将此类股东每增加或者减少5%股份的“限制买卖期”延长至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增加对持股5%以上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增加或者减少1%时的通知和公告要求。此外,明确违规买入在上市公司拥有权益股份的,在买入后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此条修订,增加了大股东权益变动披露的频率,并明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后果,违规收购即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刘锋表示,上述修订的目的,在于提高违法成本、遏制恶意收购行为,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二,细化对持股变动信息的披露要求。在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增加要求披露增持资金来源。要求在简式、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分别披露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表决权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第三,明确对免除要约收购义务的监管安排。新《证券法》取消了证监会对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许可。为防止监管“真空”,强化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修改后的《收购办法》增设“事中事后”监管机制,规定符合《收购办法》第六章规定的情形方可免于履行要约收购义务。同时明确,触及要约收购义务的,收购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5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据记者了解,按监管安排,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后,可分别由证券交易所就收购人是否符合法定免除情形开展问询、派出机构适时启动现场检查。

四是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如将“收购人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免除发出要约情形,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相应程序的”纳入监管治理范围。同时,细化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要求,督促其履行好“看门人”职责。

刘锋表示,随着市场法律规制的进一步完善,对中介机构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并表,估值、商誉定价、资产评估,权益界定等方面都会对中介机构的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挑战。同时,随着市场的进步,交易和中介服务的每一个环节,也都会对监管机构实施全流程行为监管、审慎监管的能力提出很高的要求。(见习记者 吴晓璐)

关键词: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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